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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实经过:2021年7月2日,原告(乙方)与被告(甲方)签订《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》,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,建筑面积20平方米,租赁期为1年,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,租金950元/月,首期付一个月押一个月,以后按每一月结算一次,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,押金不变。乙方在租赁期间,实际使用的水费、电费、煤气费、电话费、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应由乙方自行承担,并按单如期缴纳。乙方支付的押金为950元。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,需提前终止合同,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,待对方同意后,方可办理退房手续,若甲方违约,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,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的违约金,反之,若乙方违约,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。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支付租赁押金950元、水电押金200元、租金2,100元,被告按约交付房屋。
庭审中,原告确认自行搬离系争租赁房屋,系争房屋钥匙未交还,未与被告进行结算。
法院判决:驳回原告安铁君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法理分析:本院认为,案涉《房屋租赁合同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未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为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恪守。合同履行过程中,原告自行提前搬离系争租赁房屋,对此,原告称系因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而搬离;被告则认为系争房屋不存在原告所述安全隐患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,原告的主张不成立,本院不予采信。原告提前搬离系争房屋,未交还系争房屋钥匙,且未与被告进行结算,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、返还租金、押金及赔偿的诉讼请求,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
郝小青律师|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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